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55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
玖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兩個
月內,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間與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
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6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併計付違約金。嗣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銀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自
95年5月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3,000元仍未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49,19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收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往
來明細等相關資料無法核對原告主張帳務是否正確,伊於96
年7月間受傷後即不事生產,同年10月間曾主動要求予原告
聯繫表達分期償還與更生之意願,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等語
。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先辯稱未收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往來明細
等相關資料無法核對原告主張帳務是否正確,嗣經本院命
原告寄交帳務明細等件予被告,被告未就此到庭爭執僅另
具狀辯稱未收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云云。惟
查,被告並未否認有申領系爭信用卡,而一般信用卡申請
後發卡銀行均會寄交約定條款,故被告對兩造間信用卡約
定條款內容應屬知悉。又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發卡銀行均
會於每月寄交消費明細及帳單,被告收受帳單後應自行核
對有無錯誤,如有疑義時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
由及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
款單,未依規定通知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見卷附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被告使用信用卡多年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被告未於收受帳單時即提出疑義帳款通知原告
請求查核,於原告起訴後始就信用卡帳務為爭執,自應推
定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帳單之記載為真實,且被告於訴
訟中再次收受帳務明細後復未能具體指出有疑義之交易,
其所辯自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