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免刑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被不當限制人身自由,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被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不當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下計算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法條規定過嚴,違背平等原則及必要原則,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範圍限於內亂、外患罪乃立法裁量範圍,並不違憲,惟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乃違背平等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進而宣告:除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外,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二年內請求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
三、經查:(一)本院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雖獲覆稱未有具體資料,但其回函暨附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47)審特字第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載明聲請人經判決免刑,交付感化等語,並非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此部分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二)又前開回函附件執行時間起迄表並載稱聲請人經送執行時間,係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是以聲請人經送執行感化處分,其時間應為三年,即係自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此部分亦無違法情形;
(三)至於聲請人於其感化處分執行完後,未獲釋放之時間,即自五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七十四日,方屬前開規定所謂,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乃得予以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七十四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二十九萬六千元。其餘部分之聲請,非有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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