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各壹支、活動板手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水果刀壹把、磨平鐵條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四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尚未執行之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底華江橋下之停車場,見停車場無人看管,即由其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中(內有其所有之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活動扳手二支、磨平鐵條二條、及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之螺絲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把、電擊棒一支等兇器)取出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先撬開 蔡俊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空氣濾清器及音響各一臺、以及紙箱一個,並將該竊得之空氣濾清器及音響放入紙箱內得手後,再以相同之手法,即以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車門,入內竊取音響電腦控制機一臺及小喇叭二個而置入先前之紙箱內得手,嗣經 施義明 前去該停車場外圍取車時,發覺甲○○形跡可疑,旋即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被竊取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義明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乙○○、蔡俊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及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電擊棒、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把、磨平鐵條二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攜帶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之螺絲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把、電擊棒一支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要被告行竊時攜帶兇器即為已足,至於有無使用,則非所問。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四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竟不知悔改仍犯下本件竊盜罪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擊棒、手電筒、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活動板手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水果刀一把、磨平鐵條二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供承僅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供翹開小客車車門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將前開扣案物一起攜至現場,客觀上應可認均係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背包一只,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供攜帶其他犯罪工具到現場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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