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樋口百合子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委請大方律師事務所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大方律師事務所函及退件信封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