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右列被告因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及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偽造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八號支付命令,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及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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