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號
異議人甲○○男十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Y五二四四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持學習駕照,駕駛六B-0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坐有持正式駕照之 陳文正 先生,於准許之學習時段駕駛在學習駕照准許之臺北市○○○路段,由陳文正指導道路駕駛,但當時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行駛中無法強行切入慢車道,且該路段標示禁止左轉、迴轉,無法返回行駛,於是到同市○○○路口時,已快超出學習範圍,也不能由快車道直接右轉至忠孝東路上,故從快車道打右轉方向燈,切換至慢車道上,原本要在路旁暫停,交由陳文正駕駛,但因路旁有一排計程車等候載客,無法再併排停車,故行駛於同市○○○路○○○巷口準備暫時停車交換駕駛人,卻因巷口前方遇警方臨檢攔停,而遭以無照駕駛舉發,後來警員舉發後還叫他趕快開走,若其已構成無照駕駛,為何警員還知法犯法叫他開走呢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持學習駕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出許可之學習駕駛路段,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上,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出所警員 黃建生 ,在該路一八七巷前攔停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四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無非以「當時有依規定由持正式駕照之陳文正在旁指導,只因為當時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行駛中無法強行切入慢車道,且該路段標示禁止左轉、迴轉,無法返回行駛,於是到同市○○○路口時,已快超出學習範圍,也不能由快車道直接右轉至忠孝東路上,故從快車道打右轉方向燈,切換至慢車道上,原本要在路旁暫停,交由陳文正駕駛,但因路旁有一排計程車等候載客,無法再併排停車,故行駛於同市○○○路○○○巷口準備暫時停車交換駕駛人,卻因巷口前方遇警方臨檢攔停舉發」、「若警員認定其無照駕駛,為何警員還叫其趕快開走,豈不是知法犯法」為異議理由,對其於右開時間、地點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之事實。又查,經本院函詢原舉發單位受處分人持有之學習駕駛證,其允許之學習路線起迄為何,請繪出本件舉發地點與受處分人所持有學習駕駛證允許之學習路線相關位置圖,並說明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超出其允許學習路線之距離等事項。據覆:受處分人遭攔停舉發之地點,超過允許學習範圍一百公尺,且係在巷子內轉角處遭到攔停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0六三二六00號函併路線圖等附件在卷可稽;可知既然受處分人明知其受允許學習駕駛之範圍為何,應即提早準備,或換由持有正式駕照之陳文正駕駛,或於可切換車道處轉回允許路線繼續學習駕駛,當不可藉詞如何無法轉彎、靠邊停車、換手駕駛云云,而在超出允許學習駕駛路線一百公尺之遙的小巷內遭到攔停舉發,顯見受處分人有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之故意,其前開所辯,不過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時,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舉發員警未行於此,確有不當,然此部分對受處分人有利,且無法追復,爰不另命補正,惟必須由原舉發單位轉飭所屬加強注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之事實,且雖查「學習駕車地點,屬公共通行之公用道路,則可以無照駕駛論處」,有交通部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五)交路字第一六三0八號函示可參,但此僅為行政機關之函示,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自應依法律明文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事實之認定固無錯誤,但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規定則有未洽,而應依同條項第九款處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因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同依限到案而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