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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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甲○○男六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三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舉發時地,未設置限速及前有雷達測速之警告標誌,本件舉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舉發地屬高架路段,不屬於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受市區道路之限制。(二)雷達測速器材須經中央標準局檢驗,法院公證合格,否則不具合法公信力云云,本件陷阱埋伏舉發為能事,老百姓民脂民膏繳稅供養,如此本末倒置之作為令人情何以堪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業經修正而加重罰則,惟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本院爰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972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該址當時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以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二十公里,而為設於路旁固定桿相機以拍照方式取證,嗣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以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後,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為本件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四、經查:(一)本件舉發機關係以設於道路旁之固定桿測速照相機,當有汽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該測速器即會受感應而拍照採證(詳後述),受處分人對於逕行舉發之相關規定,未詳其實,指摘舉發機關「以陷阱埋伏舉發為能事」云云,深有誤會,此部分之異議意旨毫無可採。(二)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時地所攝超速案件,確可清晰辨認本件被舉發汽車之車牌號碼,異議意旨空言在案發時地並未違規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論旨即無可採信;(三)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雙向車道沿線多處設置速限四十公里標誌,且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後方大約五百及四百公尺處各設置醒目速限四十公里標誌一座在道路上,原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係依據當時設置之道路速限標誌而認定,上情業據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三0九六號函覆在卷,再以,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七00號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參照),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汽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設於道路旁之固定桿測速照相機,當有汽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該測速器即會受感應而拍照採證,本件舉發地點與舉發機關所使用其他測速照相設備即線圈固定桿係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格,已符合國際檢驗標準,其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及本件舉發地點所設測速照相設備為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不屬交通部所管理專用電信範疇,無庸領用國內執照,另以定期由廠商保養檢查方式確保設備之準確度,其舉發事實,即無可疑,至於異議意旨所指該等器材需「法院公證」一節,不僅本院於職務上未有所聞,且此種器材之檢驗、管理,並非法院業務,異議意旨此節,應係異議人自行創發之理論,亦非可採;(四)暫不論受處分人空言「只要是高於路面的道路,都屬高架道路,就像建國高架橋一樣,不應受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云云,遍查現行交通法規均無規定,實無可採外,受處分人遭舉發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平面道路上,此觀前開警方逕行舉發之照片自明,顯見受處分人所言是在高架道路被照相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舉發時、地,違反道路速限標誌所示最高四十公里速限超速行駛,且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