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伸機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妙英 住同代理人 許世謀 住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之黃色實線,為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禁止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伸機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4579號自小客貨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三筆共計二千七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對於伸機公司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事實故不否認,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空地是屬於我們自己的車位,黃線是我們大樓自己劃的云云。經查:
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00—4579號自小客車確曾分別於上開各時停放於劃設禁停黃線之上開址處,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臺北市○○○路○段○○○巷○○號有無劃設黃色禁停標線,該處回覆本市○○○路○段○○○巷○○號前之黃線,係本處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劃設,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交工程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職員即證人 楊文章 到庭證述:「(問: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所劃的黃線,是何時劃設的?)答:九十年十月八日。...(問:這個路段劃設黃線的依據為何?)答:依據我們九十年九月三日為和平東路一段七十五巷會勘的紀錄,...(問:裡面是否有包括一段七十五巷十三號?)答:有」;並有九十年九月三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會議記錄及附圖各一份附卷足稽。是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前之黃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九十年九月三日會議結論,而於同年十月八日所劃設,非如受處分人所稱係私人所自行劃設,是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三次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共計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