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3年間…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審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上開竊盜罪與所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併予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始縮刑期滿,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而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及「至原起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僅供陳其毒品上手之電話及綽號,而經檢察官對該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足認使用該等電話者有何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已將該案予以簽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八號簽呈附卷足參,是以,被告甲○○自無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予以減刑或免刑之餘地。」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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