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戶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遷移○○○鄉○○路○段○○○號,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遷至三重市○○路○段○○○號,而登記在異議人名下HF-五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左右典當予新莊市○○路○○○號中華當鋪(電話:00-00000000),典當至今並未駕駛該車輛,亦不清楚該車使用狀況,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收到裁決書方知該車紅單一堆且牌照亦遭註銷,異議人現正透過當鋪查該使用人以追究責任之歸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廿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影本各三件在卷足憑,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按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為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查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縣○○鄉○○村○○路○段○○○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其住居所並非不明。而原舉發機關係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車籍地址送達該等舉發通知單,嗣均遭退回,其中第1A0000000、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生效在案,固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5977
6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二年年夏字第三期第二九二頁、秋字第八期第三一一頁、送達遭退回之信封(含第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各一份在卷可稽。
惟原舉發機關並非向異議人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上開戶籍地為送達,亦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異議人有掛號郵寄不能送達情形而對於第1A0000000、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符,亦明顯違反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送達規定。另原處分機關就第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未查明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再為寄送,復未辦理寄存送達或予以公示送達,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核均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告知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資料,以求轉罰該實際駕駛人而免除自身罰責之權利;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違規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附表】┌─┬────┬────┬────┬────┬────┐│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處分案│舉發通知││號││││號│單號│├─┼────┼────┼────┼────┼────┤│一│九十年三│臺北市一│在設有計│北監自裁│臺北市政│││月廿四日│江街│ 費器 停車│字第裁40│府交通局│││一時五分││位停車不│–1A5569│北市交停│││││繳費│456號│字第1A55│││││││69456號│├─┼────┼────┼────┼────┼────┤│二│九十一年│臺北市○○○道路收│北監自裁│臺北市政│││七月一日│芳八號公│費停車處│字第裁40│府交通局│││十一時│園│所停車不│–1A6509│九十一年│││││依規定繳│110號│七月廿五│││││費││日北市交│││││││停字第1A│││││││1A650911│││││││0號│├─┼────┼────┼────┼────┼────┤│三│九十一年│臺北市○○○道路收│北監自裁│臺北市政│││一月十六│西街│費停車處│字第裁40│府交通局│││日十二時││所停車不│–1A8544│九十一年│││四十二分││依規定繳│021號│二月八日│││││費││北市交停│││││││字第1A1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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