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係丙○○之子。於民國94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因懷疑丙○○向警方舉發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所承租之營業計程車遭不明人士開走,欲帶其母親丁○○○去車行處理,遭丙○○阻止,父子因此發生爭吵,乙○○竟拿取剪刀1把對丙○○高舉,並怒目相向(尚未著手施強暴),丙○○乃拿取棒球棒1支預作防衛,詎乙○○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乙○○又到廚房拿菜刀1把(尚未著手施強暴),其弟弟甲○○見狀與丙○○一起合力制伏乙○○後,報警究辦,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剪刀與菜刀各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右手拿著剪刀高舉眼睛瞪著我看,被告先去拿剪刀,我才去拿棒球棒,他就說要給我死,然後被告到廚房拿菜刀,他到廚房出來後就是左手拿剪刀、右手拿菜刀,被告從廚房出來時,被我小兒子甲○○壓在沙發上,我趁勢也去壓他,並喊救命」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何瑕疵,且證人丙○○為被告之父親,若非被告確有上揭恐嚇犯行,衡情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是證人丙○○所陳,應堪予信實,此外尚有剪刀與菜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空口否認犯行,殊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出言恫嚇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本應深自警惕,對於父親養育之恩更應感念在心,竟因懷疑係被害人報案舉發其施用毒品而心生不滿,罔顧人倫而對年逾半百之父親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害及其生活安全感,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豪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蔑視國法倫常,甫收保護令數日即持利刃相向老父在先,犯後態度惡劣,於偵查中狡飾抵賴,殊無悔意於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惟查被告並未收受通常保護令(詳如下述),且本院衡量被告所為犯行之程度,及並未著手施暴行為,堪認其良知尚未泯滅,因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至扣案之剪刀及菜刀各1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分別係其父親及弟弟所購買等語屬實,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子,二人間係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向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4年
4月2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收受上揭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與丙○○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後,竟萌生加暴行於直系尊親屬及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故意,於民國94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雙手分持剪刀與菜刀,向丙○○施強暴進行身體之不法侵害,並以「要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現場為丙○○與甲○○制伏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剪刀與菜刀各1把,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施暴行於父親之犯行,辯稱:伊以為父親要報警伊有施用毒品,且伊與朋友一起承租之計程車被偷,要帶母親去車行解決,如果警察將伊帶走,將沒有辦法向朋友交代,但伊父親阻止母親與伊出去,故與父親發生口角,惟伊並未恐嚇父親,雖伊確實有拿剪刀,但並未與父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是因父親後來拿鋁棒,弟弟拿掃把,伊才到廚房拿菜刀,且伊並未收到保護令,故完全不清楚保護令之內容,惟伊曾有領2份資料,其中1份上面表示伊父親告伊,而弟弟是證人的傳票,另1份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伊3個月有期徒刑的判決書等語。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丙○○、甲○○之證詞、保護令與執行紀錄表各1紙及扣案之剪刀與菜刀各1把與照片1幀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故意、過失或意圖等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構成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之犯罪,除在客觀上需有違反依同法第13條、第15條之裁定之保護令內容外,主觀上亦需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出於己意而違反,始足當之。經查:
(一)、刑法第280條之構成要件「施暴行為」,係指以體力加以
攻擊,而具有發生傷害之危險而言,查本件被告乙○○雖有拿取剪刀1把對丙○○高舉,並怒目相向,業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著手對丙○○有施暴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8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刑法第280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相繩。
(二)、第查,被害人丙○○前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核發內容為:Ⅰ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Ⅱ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Ⅲ有效期間1年,又該通常保護令於94年4月28日經向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此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73號民事影印卷宗第17頁至19頁、第21頁)。而經本院向上開中平派出所調取被告收取通常保護令正本之相關文件,其上載明上開保護令乃於94年4月28日寄存派出所,而於94年5月2日由父親丙○○簽名代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94年5月2日是警察叫我去幫他把保護令領回去等語(參94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被告乙○○因本案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院准許,於94年5月1日羈押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押票各1紙在卷可憑,相互參合,堪信被告應不知有該保護令之存在,被告既不知有該保護令之存在,其雖有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即不能謂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違反保護令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