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之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2月1日7時35分許,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888巷與育樂街10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即逕行超速直行,適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乙○○駕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蔣○彤受有下巴、左手、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9年10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頁45、55),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