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 律師被告 石蕙寧 追加被告 石宗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蕙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縱其訴訟標的內容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且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上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1參照)。就此而言,若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並應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105年度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石蕙寧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等人與石宗寶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石蕙寧以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左側搭建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方式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石蕙寧拆屋還地。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情事變更為由,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庭具狀追加石宗寶為備位被告而追加備位之訴,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石宗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石蕙寧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但查,被告石蕙寧前於109年3月25日即曾具狀辯稱:其係經追加被告石宗寶授權管理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石宗寶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士調地字第133號卷第33、34頁),是原告對於被告石蕙寧上開抗辯早已知悉,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之客觀狀態,亦不因被告石蕙寧上開抗辯而生變動,是本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時至同年9月28日續行言詞論期日之前,均得為上開訴之追加,卻未即時為之,迨至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方當庭具狀為上開訴之追加,則若允許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本院勢應將訴之追加之事實另行通知追加被告石宗寶並賦予其就審期間,對於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顯足以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衡以,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乃係屬多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備位被告即追加被告石宗寶之當事人地位顯將因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其始終未以被告身分積極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無消極應訴之行為,自難認其業已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其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
(三)據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復足以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追加被告石宗寶又無「未拒卻而應訴」之行為,則縱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用,考量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備位被告有上述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