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
2」更正為「照片2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詐騙告訴人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600元,已經花用殆盡(見審易卷第39頁),然因該筆金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19,6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與乙○○以網路傳遞訊息聊天時,向乙○○謊稱其奶奶過世亟需用錢,希望以其奶奶留下之金飾向乙○○質押借款。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新臺幣19600元予丙○○,而丙○○則給予乙○○4只以其他金屬混充之戒指矇騙,乙○○因不具辨識真假之專業能力故當下未能即使發覺,因而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聊天訊息內容與照片2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