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郭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23分左右,無照騎乘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線道、仁德路口,不慎擦撞訴外人甲○○騎乘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經接受急救手術、左腳下肢截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124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承保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已賠償甲○○上述醫療及看護費用,以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2-5項第6等級殘廢給付900,000元,合計1,028,124元。
㈡被告無照且騎車有過失導致甲○○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為強制責任保險承保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對於主張之內容,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賠案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其自述肇事時之時速達80~9
0公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然已逾限速,自有過失,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致生事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相符。是以,原告依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保險金1,028,124元,依法有據。又依現有卷證顯示,就甲○○之騎車行為應無任何過失,因此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