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4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相同,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