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晚間23時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刪除「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 盧岳宏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號)。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