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聖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聖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除拘役部分編號第3欄處補充「3」外,餘均引用受刑人許聖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聖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10日、10日、20日、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拘役部分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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