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告 謝小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14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內湖庭民權東路六段西往東、民權隧道口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衝撞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OOO-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且致其本身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郭瑞美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業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03萬元;而被告係向被保險人借用系爭車輛,其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468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訴訟。
二、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本件估價單所載之總估價金額為129萬0,450元,包括:零件119萬5,350元、工資7萬5,100元、塗裝即烤漆2萬元,經原告經辦與車廠協議後之實際支出金額為103萬元,依比例計算即零件部分支出95萬4,0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540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工資部分5萬9,943元(計算式:75100*0000000/0000000≒59943)、烤漆部分1萬5,963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00000≒15963),其中,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5年,是經折舊後僅剩一成即9萬5,409元,故本件原告爰向被告請求17萬1,
315元(計算式:95409+59943+15963=171315),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零件95萬4,094元、工資5萬9,943元、烤漆1萬5,9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被告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相片、保單條款、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3至50頁)為據,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5月4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5至76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前揭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復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為
100年12月出廠(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95萬4,094元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成本額之1/10即9萬5,409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萬9,943元、烤漆費用
1萬5,963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7萬1,315元(計算式:9萬5,409元+5萬9,943元+1萬5,963元=17萬1,315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揆諸前揭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315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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