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美蓮於民國109年5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坐駕里坐駕113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翊賢受有左腕挫傷併擦傷、下背痛,疑似肌肉扭拉傷之傷害。因認林美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翊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