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且所竊取之物並非日常所必需,侵害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物價值甚微(新臺幣80元),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龍眼4串,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13號被告蔡英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8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果子狸水果行」水果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果攤上龍眼4串(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為店員 陳穎賢 發覺,騎乘機車追尋,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福德二路口將蔡英文攔下,並當場查獲上開龍眼4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文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穎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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