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刑前強制工作,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四日。嗣經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路(起訴書誤○○○鄉○○路)一七五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二十公分之丁字型一字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門門鎖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因丙○○向其鄰人蕭00(年籍資料詳卷)詢問有無銷贓管道,經蕭00報警,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喬裝成收贓者,前往桃園縣○○鄉○○街○○○巷內查緝,丙○○趁隙逃逸,嗣於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循線在其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金門新城三七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動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是綽號「小黑」者持一字起子偷的,其僅是單純在場而已,且事後已向警方自首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二十公分之丁字型一字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門門鎖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二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是小黑叫我去旁邊看有沒有人來,...,小黑是用丁字型一字起子把車門打開,他先破壞其中電源的頭,開走小客車,我們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早上十點多偷牽的,小黑的年紀大約二十、三十歲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報警之鄰人蕭00於警訊時證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遇到鄰居丙○○,他向我表示有贓車要變賣,問我是否有認識的贓車解體工廠,如有要我幫他介紹,他會讓我抽頭,後來向他謊稱要找尋看看,之後便向警方報案;他帶我○○○鄉○○街○○○巷內,看到一部本田(喜美雅歌)廠牌、藍色小客車,車號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我即打電話通知警方前來,並告知警方車號,經警方查證後證實確係贓車,警方人員即喬裝成贓車解體工廠人員前來查緝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是經過蕭00檢舉的,我們就喬裝成贓車解體人員,去○○○鄉○○街○○○巷裡面,我們喬裝老闆要跟他(丙○○)買贓車,我們請丙○○帶我們到他要出售贓車的地點看贓車,丙○○把後來的贓車JX─八七八○停在同巷子的另一個地方,後來我們就請他發動車子,他說是他偷的,否則他不會知道放在這裡的車子是贓車,後來我們請他發動車子要看車況,他就拿起一字起子發動汽車,我們就確認是贓車之後就表明身分,但是他看我們表明身分之後,就逃跑,我們依照查詢的結果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筆錄);互核二位證人於不同之時間、處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見渠二人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案-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二)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既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在旁把風,由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動手行竊,其雖未親自動手行竊,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共負竊盜罪責。(三)被告復辯稱:其係向警方自首云云,然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喬裝成收贓者,前往桃園縣○○鄉○○街○○○巷內查緝,丙○○趁隙逃逸,嗣於翌日經警至其上址住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被發覺犯罪後,經警通知駛盜案說明,所為即與自首有間,被告辯稱其係自首,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丁字型一字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丁字型一字起子一支,雖係共同被告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業已滅失,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證述之節相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丁字型一字起子一支,綽號「小黑」者已將之帶走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是自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較為可採,則上述被告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所用丁字型一字起子一支,確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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