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程稚茵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蔡碧宮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碧宮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碧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碧宮於民國94年12月5日死亡,貴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碧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2年2月21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3年2月20日(對繼承人、
102年4月28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於97年12月4日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聲請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碧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蔡碧宮遺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仁得里12鄰自立街63號建物,持分均為二分之一。依10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部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84,526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78.99平方公尺×持分1/2)、建物價值為252,850元(505,700×持分1/2),有房屋稅籍單影本附卷可參,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值為837,376元(584,526+252,85
0)。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蔡碧宮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869元(內含差旅費250元、閱卷影印費44元、刊報費用56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戶政規費1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蔡碧宮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另聲請人請求刊報本院101司繼字第1483號裁定之刊報費1,300元,惟該裁定無庸刊登,該費用非屬管理被繼承人蔡碧宮遺產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本件被繼承人蔡碧宮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新台幣8,374元,以及墊付費用新台幣1,869元,合計共新台幣10,243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0,243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