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18號原告 江葉阿招
江末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劉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所增建之面積84.48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隔間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隔間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增建物之鑑定報告,系爭增建物鑑定價格為1,233,763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貳拾叁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