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賢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賢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賢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應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10行關於「本應注意汽車在雙……,
即貿然左轉」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猶貿然開車左轉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
㈡證據欄第5行至第10行關於「按汽車在雙向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之記載,更正為「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王欣玉王文傑 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王文傑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王欣玉、 黃文傑 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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