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琪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琪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李佳琪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陳和平 欲前來臺灣地區工作,與李佳琪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陳和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生」擔任居間仲介,安排李佳琪與陳和平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人頭配偶」陳和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佳琪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李佳琪於92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與「人頭配偶」陳和平之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又於92年3月3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將其與陳和平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陳和平為李佳琪配偶之戶籍謄本予李佳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待辦妥結婚登記完竣後,李佳琪又持上述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籍配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陳和平入境許可證,陳和平乃於92年4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佳琪向陳和平要求辦理離婚遭拒後,於99年5月6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2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47條有關累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62條有關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2.刑法部分:
(1)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2)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2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3)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核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陳和平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陳和平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境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陳和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陳和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偵辦本案之員警坦承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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