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俊龍前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二、王俊龍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管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鄉○○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受託清運廢棄物時,拾獲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俟於99年2月16日開啟該塑膠袋確認內容物為改造手槍後,王俊龍即未經許可,擅自將前開改造手槍,藏放在臺中市○○區○○路中泰巷16號其現居所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日15時15分許,王俊龍將前開改造手槍放置於背包內,攜帶外出,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09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2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31929號鑑驗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附卷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佐 陳文郁 於99年3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槍枝初鑑相片、現場照片、複查照片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3、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之物,是警察既經被告同意始進行搜索、扣押,其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俊龍對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李嘉賢呂華衫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 佐陳文郁 於99年3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參照警卷第1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參照警卷第5至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警卷第9頁)、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參照警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槍枝初鑑相片8張(參照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25張(參照警卷第25至37頁)、複查照片4張(參照偵查卷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為證,而扣案之槍枝2支,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PIETROBERETTA義大利制式90手槍1把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P.BERETTA90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31929號鑑驗書(參照偵查卷第13至14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同時持有2支改造手槍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前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從事廢棄物回收分類時,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隨即將之藏放於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內並無子彈,尚無立即危險性,且被告從未持以犯罪,亦無實質之危害發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有不良前科紀錄,然於前案假釋出監後迄今均無其他犯案之紀錄,被告本身亦有從事正當之工作,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認為法重情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回收分類工作時,撿拾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思主動向警方報繳,竟未經許可,擅自非法持有,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外出而為警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並無配備子彈,尚無立即之危害,且被告並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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