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5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456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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