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檢察官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求處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經被告表示同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應於檢察官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陳明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12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尿液採證編號│被告於99年4月17日13時20│││姓名對照表1紙│分許採尿,尿液編號:9904││││048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本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尿液檢驗報告1紙│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玠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耀臨參考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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