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衍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碧 __再審被告中友御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依上開規定,計算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卷內,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先敘明。
貳、再審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給付管理費事件提起反訴主張再審原
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樓、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1樓人行道及1至4樓之樓梯通道(以下稱系爭設施)為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此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再審被告91年度中友御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三案,管理費係用以支付包括公共用電、管理公司費用、設備修繕、保養、環境清潔、行政雜支等開支,收費標準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要用途,辦公用為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25元、住家用則收取每坪50元。再審原告自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為再審被告代為繳納系爭設施之公共電費208,907元及公共水費36,919元,合計245,826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決議文「公共電費目前由各戶分攤改為由管委會統一支付」及系爭設施用電戶名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而自行解釋上述第三案決議文所指公共水電之內涵不含系爭設施在內,改判再審原告敗訴。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㈠認定系爭設施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
用部分、理由四之㈢亦認定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未明白記載區別辦公區域與住宅區域之公共水電負擔方式,則於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文已明確記載辦公用部分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25元,係為支付公共水電等開支,足證原確定判決以第二案公共電費決議文去解釋第三案決議文之明確內容,係屬曲解決議文之文字,況第二案決議文僅決議公共電費之繳交方式,至於再審原告於前審反訴請求返還代繳之公共水費36,919元部分,顯然不在第二案決議文範圍內,更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為第三案決議文所指公共水電費應由管理費支出不含系爭設施在內之認定,不僅毫無根據,且曲解第三案決議文之文字,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㈡、㈢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㈢系爭設施為干城街328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既為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而再審原告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代繳之公共水費,已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及該第三案決議文載明公共用水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為證,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共用水不需由管理費支付之反證,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二案決議文亦未包括公共用水之繳交方式,原確定判決理由更未論述公共用水何以不需由管理費支付之根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公共用水應由管理費支付之兩項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原第一審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查系爭大樓各棟公共用水
總表之裝置及用水情形,經該公司函復在卷,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調查公共用電部分,就公共用水之證據均未調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於第一審卷之公共用水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足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為明瞭系爭大樓之用電設施狀況,兩造於原審曾請求法院
至現場履勘,尤其一樓人行道乃中友御品大廈之門面,其照明用電不應視為再審原告獨自使用,而係整個社區使用之公共設施用電,有現場照片在前審卷可稽,此證據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違誤卻漏未斟酌,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或第498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與其他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不同之情形在內。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設施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並認系爭設施所在大樓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明白記載區別辦公區域與住宅區域之公共水電負擔方式,卻認定系爭設施之水電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文所指應由管理費支出之公共水電費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文所為之解釋,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解釋契約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稽,依上揭判例意旨可知,於當事人就約定內容有所爭執、而無法僅憑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時,法院即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一為系爭設施是否屬共同使用部分、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第三案決議文所指應由管理費支出之公共水電費是否包含系爭設施之水電費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設施係屬共同使用部分後,因兩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管理費用....以支付包括:公共水電、管理公司費用....」所稱公共水電,是否包含系爭設施之水電費部分在內亦有所爭執,而依該第三案之(事由)「中友御品社區管理費之繳費標準及方式。」(說明)「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依據本社區各項管理預算訂定,收入均存入社區專用帳戶以支付括:公共水電、管理公司費用、設備修繕、保養、環境清潔、行政雜支等開支,行政雜支等開支,若有結餘則由全體住戶共享。」及(決議)「收費標準: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主要用途,辦公用為每坪收取管理費25元,住家用為每坪收取管理費50元。授權管理委員會可依實際收支情形,調漲(降)10%,公佈一週內,無五分之一住戶(含)提書面連署反對,即可於下次收費開始實施。平面車位....」各欄所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卷第43頁),該案(說明)欄及(決議)欄均未明確載明所稱應由管理費繳納之公共水電費是否包含系爭設施之水電費在內,原確定判決自應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決議之內容行使解釋之職權,故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水電部分前後議案之所有內容、系爭設施登記上僅為再審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號1樓、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設施水電用戶登記名義人暨向來系爭設施水電費之繳納情形等,認系爭設施水電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所稱應由管理費繳納之公共水電費用,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繳納之人,核原確定判決就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違背上揭判例意旨之情事,亦無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理由尤無矛盾之處,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而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二、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復之系爭大樓各棟公共用水總表裝置證明及用水情形等證物,且未依兩造之聲請至現場履勘。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三案涵括之範圍為何,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已如前述,而水費收據、水表裝置情形、用水情形至多均僅足證明繳納水費之人及使用狀況,不足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應由管理費繳納系爭設施之水電費,而兩造就系爭設施之使用狀況並無爭執,系爭設施是否屬共同使用部分復有系爭設施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尤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上開證物顯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甚明,從而,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肆、基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屬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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