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停車格,見 阮孝文 所有、交付與 陳文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遂直接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再持螺絲起子(無證據證明劉清志行竊時已攜帶前述工具)拆卸該機車之電池後,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該處而離去。嗣陳文籠於113年4月23日22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清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5、77、79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行竊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即攜帶螺絲起子,自難遽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相繩;且被告將該機車駛離原停放地點時即已破壞被害人陳文籠對該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將該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機車之行為即已既遂,至於被告事後以螺絲起子拆卸該機車電池之行為,性質上要屬竊盜行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9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7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本案機車電池),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113年4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39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4號

  被   告 劉清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停車格,見陳文籠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阮孝文,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該機車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竟層升原本竊盜之犯意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之電池竊取得手後,將機車棄置在該處離開現場。嗣陳文籠於113年4月23日22時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清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並持螺絲起子將該機車電池取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4月份在新北市三重區向「 華哥 」借用上揭機車由「華哥」交付機車鑰匙給伊

,嗣「華哥」指示伊將本案機車騎去永吉路還車,順便將該機車之電瓶拆掉給他,但伊不知道「華哥」之姓名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借用機車之人豈會在新北市三重區向出借人借用機車後騎乘至相隔數十公里之臺北市信義區還車,且於使用完機車復將機車電瓶拆卸之舉止,顯係被告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2

被害人陳文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被告容貌照片1張、遭竊之本案機車外觀照片2張

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6時40分許自居住飯店離開,於同日6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於同日7時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後,拆卸機車電瓶後將機車棄置在信義區永吉路278巷37弄14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本案機車竊取得手後,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之電池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將機車棄置路旁,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則審諸行為人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請就被告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文籠外,未扣案之本案機車電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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