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何宗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無須扶養家人,但要給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2
偽造之兆興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富蘭克林證券工作證1張
4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何宗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尚儒 (Nick)」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LINE群組「鬥智昂揚
F*」及LINE暱稱「衫本來了」、「RuiAn」、「雲水禪心」對話;詐欺集團再向警員誆稱:參加競籌專案,保證獲利,儲值投資云云。嗣詐欺集團與警員約定於114年1月8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何宗祐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預定收款後交予指定車輛內之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何宗祐事先依「陳尚儒(Nick)」傳送之
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立白 】印文、【兆興投資股份】戳章)、偽造之②「兆興投資外務專員何宗祐」工作證。準備完成後,何宗祐於114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見面;何宗祐持②工作證向警員表明收款,並交付①收據予警員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何宗祐,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並扣得①收據、②工作證、「富蘭克林證券外務專員何宗祐」工作證、iPhone8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祐於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第37至39頁)、被告與「陳尚儒
(Nick)」對話(第41至60頁)、警員蒐證之「鬥智昂揚
F*」、「衫本來了」、「RuiAn」、「雲水禪心」對話(第61至8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②工作證,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尚儒(Nick)」、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①收據、②工作證、「富蘭克林證券外務專員何宗祐」工作證、iPhone8手機,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