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甲○○代辦汽車貸款事宜,原告復將相關資料交由任職於遠誠汽車公司之友人 周嘉峻 處理,詎被告因遲未獲自訴交付貸款,卻又接獲銀行通知貸款已核撥,輾轉向周嘉峻查詢結果,周嘉峻告稱已將貸得款項交付原告,被告遂認原告侵占所貸得之款項,竟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夥同其友人 蕭福周 及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於台北市○○○路○○○號前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及其母 李月里 之行動自由,使其等二人進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蕭福周開車強行將原告及母親李月里載至被告位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使原告及母親李月里心生畏懼;被告並強迫原告簽下五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本票,並由原告之母李月里在本票背書後,始釋放二人。嗣因上開本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原告未付款,被告憨厚不察,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侵占之告訴,使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服務證明書、切結書各一紙、餘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