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板橋市陳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受被害人丁○○、乙○○委託處理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甲○○之抵押權設定及轉交借款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被害人丁○○、乙○○委託轉交予告訴人甲○○之二百五十萬元後,僅電匯七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甲○○,而將其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甲○○屢次催討未果,始驚覺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丁○○指陳 綦詳 ,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經由案外人 陳世昌 介紹認識證人丙○○,並因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底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需資金供競選之用,乃透過證人丙○○找伊幫忙,要伊幫忙找金主調借二百五十萬元,伊即代為向金主即被害人乙○○、丁○○調借,並負責辦理有關告訴人甲○○所有樂利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害人乙○○、丁○○之事宜。嗣被害人乙○○、丁○○確已依約將告訴人甲○○所借貸之款項扣除利息後之餘額二百三十萬元交付予伊等語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丁○○所交付之款項二百三十萬元,伊於扣除伊代辦費用二萬五千元後,亦已全數先後二次交付證人丙○○轉交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亦透過證人丙○○轉交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伊以為擔保,該紙支票伊亦已轉交被害人乙○○、丁○○收執。至於告訴人甲○○稱僅收到七十五萬元云云,乃係告訴人甲○○與證人丙○○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伊無涉,伊並無公訴意旨所謂將被害人乙○○、丁○○所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
人乙○○、丁○○之指陳,佐以卷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據,然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甲○○係指訴經由證人丙○○介紹找了代書即被告戊○○向錢莊借二百萬元(應係二百五十萬元之誤),提供告訴人所有樂利路房地為第二順位擔保,另又開立二百五十元支票一紙,惟實際只取得七十五萬元,第一次是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直接存入臺北二信大安分社告訴人甲○○帳戶內二十五萬元,第二次是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戊○○匯入告訴人甲○○帳戶內五十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卷第四六、四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被害人乙○○係指陳不認識被告戊○○,也無見過,是透過被害人丁○○介紹才知道被告戊○○這人,有與被害人丁○○一同把錢借給告訴人甲○○,金額總共二百五十萬元,被害人乙○○出一百五十萬元,錢是直接自戶頭提領後匯給被害人丁○○,再轉交被告戊○○,有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戊○○有交一紙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予被害人丁○○,被害人丁○○再轉交給被害人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卷第三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二頁);被害人丁○○則係指陳有與被害人乙○○一同借錢給告訴人甲○○共二百五十萬元,是透過代書即被告戊○○介紹,均係以現金交付,分二次拿去給被告戊○○,告訴人甲○○有提供房地及支票為擔保,被告戊○○是說告訴人甲○○要競選需要錢,要賣房子,被害人丁○○就與被害人乙○○一起出錢,支票是被告戊○○於付訖尾款後當日下午三時許交給被害人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卷第三五頁、三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二頁),充其量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甲○○確有透過證人丙○○介紹,認識被告戊○○,再經由被告戊○○幫忙,向被害人乙○○、丁○○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戊○○有受被害人乙○○、丁○○委託處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甲○○之抵押權設定及轉交借款事宜,並已收受被害人乙○○、丁○○所委託應轉交告訴人甲○○之二百三十萬元,但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全數取得之事實,然關於被告戊○○就所收受之款項,是否確實未依約悉數轉交告訴人甲○○或其委託之人一節,則仍屬不明,參酌被告戊○○辯稱已悉數交予證人丙○○等語,核與常理尚無不合,非不足採信(詳後述),則公訴意旨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嫌,即有未當。
㈡訊之證人丙○○固否認被告戊○○有將所收受款項悉數交予伊云云,然由以下敘述觀之,足見證人丙○○所稱,應非事實,不足採取。
⑴證人丙○○先係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戊○○,亦非經由伊介紹被告戊○○予
告訴人甲○○認識,告訴人甲○○透過被告戊○○向被害人乙○○、丁○○借款一事伊並不知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卷第四二頁起、第五一頁起),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戊○○當庭詢問,證人丙○○始改稱係透過案外人陳世昌介紹,認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幫忙找金主借錢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開的支票係由伊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有交付現金給伊等語,則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參照被告戊○○之供詞:本件都是證人丙○○與伊聯絡,伊一開始並不認識告訴人甲○○,是證人丙○○跟伊說告訴人甲○○要借這筆錢去競選,伊只有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見過告訴人甲○○一次而已及告訴人甲○○之指訴: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伊跟證人丙○○說需要一筆資金,證人丙○○說可以幫忙,要伊拿權狀去估價,伊就將樂利路房地之權狀交予證人丙○○,被告戊○○是經證人丙○○介紹認識的,再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斯時伊係告訴人甲○○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運動助選員,並有因競選事務所需,而先為告訴人甲○○代墊款項,則衡情證人丙○○與告訴人甲○○間互動密切應甚於被告戊○○,因此堪信證人丙○○於本件借款過程中,應係居於告訴人甲○○代理人之主導地位無疑,然其竟於偵查中刻意迴避參與本件借款之事實,顯然有所心虛,此其一。
⑵再由告訴人甲○○係因競選費用所需,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跟證人丙○○
說需要一筆資金,證人丙○○說可以幫忙,要告訴人甲○○拿土地權狀去估價,告訴人甲○○就將其所有樂利路房地之權狀交給證人丙○○,之後證人丙○○就介紹被告戊○○給告訴人甲○○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卷第六一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剛開始的時候,伊都沒有見過告訴人甲○○,都是證人丙○○跟伊聯絡的,證人丙○○拿權狀影本問伊有無辦法貸到二胎二百五十萬元,伊看過影本後覺得可以,就問金主即被害人乙○○、丁○○有房地可供設定,願不願意借,被害人乙○○、丁○○同意之後,伊就聯絡證人丙○○,整個案子都是證人丙○○來找伊處理的,告訴人甲○○只有在辦設定抵押的時候,才遇到過一次,伊一開始不認識告訴人甲○○,是證人丙○○跟伊說告訴人甲○○要借這筆錢去競選,伊只有在大安地政事務所時見過告訴人甲○○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九六頁),參以證人丙○○就其所稱告訴人甲○○向其借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衡諸常情,證人丙○○既願意出錢借予告訴人甲○○以助其選舉,又何需在告訴人甲○○選舉結果未定,仍須資金周轉之際,即要求告訴人甲○○償還所借款項之理?可見證人丙○○稱告訴人甲○○以其樂利路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害人乙○○、丁○○借款之目的,係要償還告訴人甲○○對伊之借款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由此益見告訴人甲○○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證人丙○○之用意,並非在擔保其對證人丙○○之債務,而係要經由證人丙○○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戊○○轉交金主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甚明,此其二。
⑶承上,告訴人甲○○所以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證人丙○○之目的,
既係要委由證人丙○○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戊○○轉交金主即被害人乙○○、丁○○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且依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渠係於第二次付足尾款之後,才由被告戊○○處取得告訴人甲○○所簽發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核與被告戊○○所辯:辦完設定領得資料後,伊告訴證人丁○○設定辦好隔天可以交付,證人丁○○就在隔天早上把尾款送來給伊,伊收到尾款後,就把尾款交給證人丙○○,證人丙○○就交付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伊等語相符,另訊之證人丙○○對於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甲○○簽發交予伊,再由伊交予被告戊○○之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則按諸常理,如被告戊○○確實未將尾款悉數交付證人丙○○,證人丙○○又焉會將上開告訴人甲○○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戊○○收執?何況依證人丙○○所言,其當時身為某公司負責人,社會經驗應屬相當豐富,又豈會如此思慮欠週,於已辦妥設定後,尚未收足款項前,即將告訴人所簽發供作擔保之支票,如此重要之物,輕易交付被告戊○○呢?由此可見,被告戊○○辯稱已將所收受之款項悉數交予證人丙○○,證人丙○○始將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伊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應非子虛,此其三。
⑷綜上,證人丙○○顯然有意規避其於本件借款中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考其用意昭然若揭,是其稱未收到被告戊○○所交付之款項云云,誠難採信。
㈢從而,依前所述,參互以析,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
人乙○○、丁○○之指陳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僅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受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收受被害人乙○○、丁○○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將所收受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而被告戊○○辯稱已悉數將告訴人甲○○所借貸之款項,交予證人丙○○轉交告訴人甲○○等語,復非子虛,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縱令證人丙○○未將被告戊○○所交予之款項,轉交告訴人甲○○,亦僅屬證人丙○○與告訴人甲○○間之問題,與被告戊○○無涉,蓋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證人丙○○既堪認係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告訴人甲○○即須負本人或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於被告戊○○將款項依約交付證人丙○○時,其效力即應直接對告訴人甲○○發生效力,自難再認被告戊○○有何侵吞入己之情事。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即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依上所述,既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予以侵吞入己之情事,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