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迦黛儷 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 陸仟 伍佰伍拾 陸元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邀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付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之本金與利息未並依約繳納,且經票據交換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公字第○○○七號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松發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票據交換所台公字第○○○七號公告影本各乙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但伊並未經手借款之事,對於借款是否
已經還清或是否尚有餘款未還,均不清楚,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該筆借款。
B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及乙○○部分: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票據交換所台公字第○○○七號公告影本各乙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甲○○就前開證據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亦自承其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準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