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至中山路一段路口欲左轉(號誌為綠燈)中山路一段(往台北市方向)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且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視距不良,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乙○○母女沿該處路口即中山路一段二號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行人管制號誌亦為綠燈)中山路一段欲至一號方向,因閃避不及,母女二人在前開交岔路口處遭撞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肘、右手、右大腿、左膝、左大腿挫傷、右肘、左手擦傷、右頂顳部頭皮下血腫、右側滑車神經損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額撕裂傷、右上臂、左大腿挫傷、顏面部多處擦傷及疑似外傷後嗅覺缺失等傷害。被告丙○○肇事後旋委請路旁不知名之服飾店小姐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洪邦政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①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乙○○受傷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指訴,及證人即目擊本案發生之 鄭金龍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二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視距不良,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甲○○○、乙○○而肇事,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甲○○○、乙○○亦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害人乙○○、甲○○○雖另行具狀略謂:其二人受有重傷害,被告丙○○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得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係指「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傷害人之身體,屬故意犯罪,而本案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甲○○○二人非親非故,又無仇怨,僅係因偶然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而釀此憾事,被告丙○○應無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害人乙○○、甲○○○二人之犯意可言。又「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毀敗」,係指發聲、味覺、嗅覺受到重大傷害,且完全永遠喪失機能而言,若其機能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仍有復健之可能,即非此所指。而被害人乙○○所受「疑似外傷後嗅覺缺失」之傷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說明病情診斷為「嗅覺低下及頭部外傷」,被害人亦坦承目前仍進行復健中,綜上所述,尚非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害人具狀所述各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④核被告丙○○所為傷害被害人乙○○、甲○○○二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洪邦政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乙○○所受之傷害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原聲請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被害人第一次請求賠償新台幣二百多萬元,第二次請求賠償新台幣三百多萬元,而被告只願賠償共六十萬元,其中含保險部分約四十四萬元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縣莊民字第○九二○○五三四九三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