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上開支票。
二、陳述:原告之配偶 陳淑芬 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四千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保證,並稱要返還上開支票,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反而對訴外人陳淑芬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同時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被告僅得對訴外人陳淑芬主張債權八十八萬四千元,並已獲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不應同時持有支票及本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配偶陳淑芬所開支票未兌現,原告開系爭本票給伊作為保證,約定等到陳淑芬清償票款後,伊再將本票返還,後來陳淑芬並未付款,伊即向陳淑芬聲請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均尚未聲請執行,票據債務並未清償,伊不願返還系爭本票。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對訴外人陳淑芬主張債權八十八萬四千元,並已獲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不應同時持有支票及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查被告所取得對訴外人陳淑芬之執行名義,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均尚未聲請執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尚未聲請執行,則被告對訴外人陳淑芬之支票債權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均未獲清償,即無票據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形,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淑芬對被告所負支票債務所簽發,主債務既未消滅,原告就應履行保證債務,其以被告不應同時持有支票及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陳淑芬到庭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只要原告開本票,要將支票退還等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