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後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六分許,見甲○○○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愛馨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後持打火機及玩具(均未扣案),接續五次刮劃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邊前後車門,致該處烤漆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其確於右揭時、地,手持打火機及小孩玩具接續五次作出刮劃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刮劃的動作,但並未造成車體板金受損,照片所示之刮痕是原本就已經存在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經本院原審法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其結果亦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許至二十八分五十二秒許,被告有接續五次刮劃告訴人車輛之舉動,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被告接續刮劃告訴人車輛之舉動,確實造成該車駕駛座邊前後車門處之烤漆受損而不堪使用,復有車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核對照片上所示刮痕之位置、數量,與監視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刮劃車輛之位置、次數,均相符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先拿打火機刮車子,一刮,打火機的頭就壞掉了,伊又拿麥當勞的玩具去刮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當時力道不輕,上開刮痕確係被告接續刮劃所造成無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並未造成刮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告訴人之車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時就已經有五、六道刮痕存在之情,惟其亦稱:該次以後伊就沒有再注意刮痕有無增加等語,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本案案發前才剛重新烤漆乙節,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足認證人乙○○所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時車上已有之刮痕,與本案無關,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拍照之警員 蔡鴻源 ,惟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處理之警員在拍照前亦不明瞭告訴人之車輛有無舊刮痕存在,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損壞上開車輛駕駛座邊前後車門處烤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以一毀損犯意,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五次刮劃之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而動手刮車洩憤,理性溝通及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且本案發生迄今已一年有餘,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罰金三千元,尚嫌過輕。公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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