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正旻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佰伍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所分配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債權額,應減為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所分配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九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六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弟丁○○前向被告陸續借款,嗣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協議,確定積欠之本利和為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分二十九期償還,並提供其父 蔣萬生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八八0、八八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為被告提供貨運服務,以運費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抵債,並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止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之九紙本票予被告,上開本票債務並已清償。八十九年間被告取走二部日產曳引車抵償,當時市價一百二十萬元。因此,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款項僅為二百九十七萬五百五十六元。㈡除此之外,丁○○並未另向被告借款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亦無於八十四年間另向被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之情事。更無被告所指簽發二十九期、二十四期、十九期本票套票之事。至於二部曳引車(牌照號碼:KU-343,KU-349)之車貸借款則已包含在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之借款債務內。而四部拖車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靠行費,則係丁○○自行繳納。㈢被告所執由丁○○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票號CH063926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乃係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為,丁○○得依法撤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況丁○○與被告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自得爰引其原因關係以為抗辯。是以,丁○○所積欠之債務,扣除已行清償之部分,被告之債權額應僅餘二百九十七萬五百五十六元。嗣原告之父死亡,前揭土地由原告、丙○○、 蔣得成 平均繼承,被告乃持前開二千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拍賣原告共有之前開土地,鈞院執行處乃依被告之陳報,分配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予被告,則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額度顯有錯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金額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九十七萬五百五十六元,並將減少之金額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改由原告領回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弟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借款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除以其父蔣萬生所有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之二十九期本票套票償還,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簽發十九期之本票套票償還,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購買兩部日產車輛積欠被告貸款,簽發二十四期之本票套票償還。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到期之本票金額合計為七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㈡丁○○八十四年結帳時所有積欠債務為五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㈢八十四年間丁○○向被告借現金二筆:一筆一百九十萬元,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共三百四十萬元。㈣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 莊得慶 所靠行之四部車輛陸續積欠靠行服務費用,雙方口頭約定每車每年應付之靠行費用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丁○○之四部靠行車輛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之靠行費用共積欠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㈤丁○○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靠其靠行所得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清償。㈥被告積欠前開㈠至㈣所示之金額扣除㈤所示之償還金額後,尚積欠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經丁○○同意取走之二台日產車輛僅能抵償十萬元,八十七年間原告與丁○○協商,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還款期限,加計利息後總債務為二千萬元,丁○○乃開立二千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被告便將所有本票及借據還給丁○○,是以被告確有二千萬元之債權額,㈦系爭二千萬元之本票係丁○○於八十七年簽發,被告並未脅迫丁○○開票,且丁○○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應於一年為之之除斥期間,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持有訴外人丁○○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拍賣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拍定予第三人,本院執行處乃依被告之陳報,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拍賣所得之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分配予被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分配表所被告之債權與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四二號執行卷查證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部分:原告之弟丁○○曾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本息總計為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分二十九期償還,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以靠行所得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抵償債務,嗣於八十七年間丁○○簽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及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取走二部日產車輛抵償債務之事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二千萬元之本票係丁○○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訴外人丁○○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止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六萬四
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本票九張有無兌現?㈡訴外人丁○○有無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現金,而簽發十九期之本
票套票償還,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購買兩部日產車輛積欠被告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而簽發二十四期之本票套票償還。以及另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現金二筆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筆一百九十萬元,另一筆一百五十萬元。
㈢二部日產車輛(牌照號碼:KU-343,KU-349)之車貸借款有無包含在七百六十
二萬七千元借款內?該二部車輛可抵償之數額為何?㈣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四部車輛之燃料稅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牌照稅二十
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保險費一百一十四萬元、靠行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元等費用,丁○○是否已繳納?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丁○○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簽發八十五年到期,票額合計為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本票,資以清償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借款本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自認在案,則原告就已於八十五年清償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於事後撤銷自認,抗辯:前開九紙本票乃於二十九期、十九期、二十四期本票套票中之各三紙云云,惟原告否認丁○○曾簽發前開三種本票套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丁○○曾簽發前開三種本票套票,尚難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自不得撤銷。
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查:
㈠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丁○○有無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現金,而簽
發十九期之本票套票償還,及另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現金二筆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筆一百九十萬元,另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提出被證六所示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三紙(被告抗辯乃十九期本票套票其中三紙)為其論據。惟原告否認丁○○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十九期之本票套票予被告,而被告僅提出本票三紙,已難證明丁○○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十九期本票套票之事實。況被告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究交付多少現金予丁○○,以及係於八十四年幾月幾日再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丁○○等情,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亦無法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詳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八十四年曾另借現金予丁○○。
㈡被告另抗辯: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購買二部日產車輛積欠被告貸款一
百六十萬元等語,原告雖對於購買前開二部日產車輛而向被告貸款固乙節不爭執,惟主張:丁○○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前開二部日產車輛,購買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結算之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已包含前開兩部車輛之貸款云云,則丁○○確曾因購買前開二部日產車輛告被告貸款,堪予認定,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丁○○購買前開二部日產車輛之時間與金額為何。經查KU-343日產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間始自高雄監理所過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監字第0930031814號函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核原告主張:前開二部日產車輛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始自高雄監理所過戶云云,顯然乘離常情,不足採信。堪信認被告抗辯:前開二部日產日輛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購買,購入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等語,係屬真實。則丁○○購買前開二部日產日輛積欠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顯未包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之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範圍內。復查前開二部日產車輛新車價為每部二百四十萬元(八十年六月出廠),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取走抵償,當時二部車輛均已出廠九年,已逾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無法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價,參酌關稅總局所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規定,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百分之十,其後五年,第一年折舊百分之二十,第二年百分之三十五,第三年百分之五十,第四年百分之六十,第五年百分之六十五,第六年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則前開二部日產車輛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購入時之價格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與一百七十萬元推估,則於八十九年時應折舊百分之六十五,殘值應分別為五十六萬元與五十九萬五千元,考量實際之市場交易價格多高於法定殘價,被告自認一部車三十萬元,二部車可抵償六十萬元等語,應屬合理可採,至於原告指稱二部日產日輛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及被告事後翻異自認指稱二部日產日輛之殘值僅為十萬元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顯偏離行情,均屬不足採信。
八、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就其後所發生之債權,除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外,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著有明文。查:
㈠被告雖抗辯:丁○○有四部日產車輛(牌照號碼:KU-343、KU-349、KI-363、
KI-367)分別靠行於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友公司)與中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升公司),每年每部車輛之靠行服務費為三萬六千元,保險費九萬五千元,牌照稅上下兩期計二萬一千六十元,燃料稅四季其中兩部車輛各為三萬六千元,其餘兩部車輛各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四部車輛每年靠行費總計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均由中友公司及中升公司代墊,合計積欠靠行費用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云云,並提出燃料稅繳款書影本四十六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二紙為其論據。惟查前開四十六紙燃料稅繳款書及二紙牌照稅繳款書之原本,現均由原告有持中,已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在案,又八十六年九月以後的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亦證人陳書鴻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紀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苟中友公司與中升公司確有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衡情斷無不能提出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收據原本之理,核被告抗辯:中友公司與中升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丁○○自八十五年起八十七年止共積欠中友公司與中升公司靠行
服務費四十三萬二千元云云,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丁○○已繳清前開靠行服務費,惟前開靠行服務費係丁○○積欠中友公司與中升公司之債務,並非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系爭抵押之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並於同年九月四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本院執行處已於同年八月九日將第一次拍賣通知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知悉系爭抵押之土地遭查封之事實,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即已確定。而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迄今已逾一年,仍未提出中友公司與中升公司已將靠行服務費債權轉讓予被告之證明文件,自堪認中友公司與中升公司於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前,並未將靠行服務費讓與被告,縱認丁○○有積欠中友與中升公司靠行服務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非屬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九、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有訴丁○○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惟除丁○○僅承認積欠之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外,僅能證明丁○○尚積欠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購車貸款,此外,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丁○○欠被告之款項應九百二十二萬七千元。復查丁○○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以靠行所得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抵償債務,另於八十五年間清償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復於八十九年間經被告取走二部合計六十萬元之日產車輛抵償,扣除後丁○○尚積欠被告五百十七萬五百五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八四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金額,超過五百十七萬五百五十六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蔣得成、 蔣得勝 共同,拍定之價金分配後若有剩餘,應歸所有權人全體所有,原告請求由自己單獨領回,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滏、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