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越南籍人民,與原為香港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原告來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在臺灣並無親人,被告偕原告共同住在被告朋友所開設的燒腊店內即台北縣蘆洲市○○路五十一之一號,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五月獨自離開該店,此後即行蹤不明,留下原告一人在該店,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但被告偶而會叫其同鄉的某女子來店內向原告索討現金五千元,如果原告不給錢,竟恐嚇說要將原告賣到妓女戶,後來被告竟去警局謊報原告失蹤,致原告無法辦理延期居留。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即拋棄原告,至今失去聯絡,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因兩造分居已近一年,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承諾,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之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原告告的朋友 阮式春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情,業經原告的朋友阮式春到庭證稱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拋棄原告,令身處異域且語言不通的原告獨自留在他人的店內,顯見被告毫無夫妻情份,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一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以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