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二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O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O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二一七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某不詳姓名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用及利用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煙薰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月日十三時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郵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囑託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另扣案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判明為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六五六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二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O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O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二一七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書電腦查詢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故而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被告自身精神障礙及危害社會秩序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