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尋找身分證不著,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甲○○胞姊 陳麗華 住處,欲向乙○○拿取自己之身分證,惟乙○○拒不返還,甲○○一時激憤,乃以腳踹乙○○右大腿並持面紙盒丟擲之(未成傷),乙○○旋於當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然乙○○仍難忍甲○○之行為,明知其未經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建成汽車行人員,冒用甲○○名義,並盜用甲○○原本即放置家中之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表示將登記於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予登尹汽車商行意思之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使該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過戶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有甲○○之身分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甲○○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陳麗華住處,欲向伊拿取身分證時,為伊所拒絕,甲○○以腳踹伊, 伊旋 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透過建成汽車行人員,以甲○○名義並蓋用甲○○原本放置家中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將登記於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予登尹汽車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系爭3A-7557號自用小貨車為伊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於甲○○名下,賣車及辦理移轉登記一事甲○○都知情,也是甲○○同意伊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3A-7557號自用小貨車原登記為甲○○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透過建成汽車行人員,以甲○○名義,蓋用甲○○原本放置家中之印章,將該車移轉登記於登尹汽車商行名下,並由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事實,除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六五八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五三0三六00號函暨檢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0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業據告
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伊發現身分證不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伊胞姊陳麗華住處,欲向被告索回身分證,因為男人在外沒有身分證很難做事,而且伊也怕被告拿伊的身分證亂來,但被告拒絕返還,伊因此對被告有腳踹及丟擲面紙盒之舉動,遭被告申請保護令,事後伊欲使用該車時,才發現車子不見了,伊並未同意被告賣車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七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供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0六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告訴人甲○○既已向被告索回身分證,且因被告不同意而有肢體暴力行為,足證甲○○不欲被告使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意思甚明,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且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涉及夫妻間整體財產之分配、運用、計劃,並非日常生活瑣事,不能認屬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則被告竟仍以甲○○名義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蓋用甲○○原本即放置家中之印章,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甲○○同意賣車,自行將身分證交給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甲○○前來索回身分證時,伊因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尚未完成,才不同意還給甲○○云云。惟查,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伊胞姊陳麗華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向被告索回身分證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進門就對被告說你拿我的身分證作什麼,被告說放在我這邊,又不會怎樣,我先幫你保管,告訴人當場有表示他之前因為被臨檢,發現沒有身分證,並說男人在外面跑,都要用到,叫被告趕快還他,被告就是堅持不肯,本來雙方還好言好語,之後就愈講愈氣,後來我看到告訴人拿面紙盒丟他(即被告),並作勢要跩他,只是被我們支開,而未成傷。」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曾表示因過戶手續尚未辦妥,而無法歸還身分證之情節。證人陳麗華與告訴人甲○○雖有姊弟至親關係,惟觀其所述內容,對於告訴人當日確有肢體暴力行為乙節,並未隱瞞,足認其證詞並無偏頗迴護之虞,堪予採信。則茍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賣車,何以被告當日竟不言明無法立即歸還身分證之原因?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已,並提出匯款申
請書一份為證(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0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之後)云云。惟按車籍登記乃為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與車輛實際上之所有權歸屬,要屬二事;前揭3A-755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既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即應由告訴人親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或由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辦理,始符法制;換言之,被告如無使用甲○○名義之授權,卻自行冒用甲○○名義填載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即屬偽造文書犯行,縱被告確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況依證人即出售該車之 蔡政良 、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由被告單獨出資購買,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該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持甲○○原本即置於家中之印章,交由建成汽車行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並未明確指陳被告有無涉犯盜用印章罪責,惟此部分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住處,竊取甲○○原放置於自己皮夾中之身分證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配偶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甲○○身分證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人仍具配偶關係,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自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其胞姊陳麗華住處,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未果,業如前述,可見甲○○當時已經知悉犯人,告訴權自應從斯時起算。甲○○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打印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佐,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理時,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明確,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