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上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鋒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借款等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內,願與上鋒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上鋒公司陸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十六日、十八日向伊借款各一百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後,上鋒公司均未為清償,經伊同意延展清償,惟仍未如期清償,並積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其中各一百萬元,依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三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日、四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於八十年間出具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蓋用印章,且就上鋒公司借貸之次數或金額,均不知情,亦未曾同意展期清償,於一年借款期間屆至後,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伊自八十四年起即非上鋒公司之股東,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借款及展期約定書上伊之簽名均屬偽造,印章亦係盜蓋。且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伊無權修正、或異議,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而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係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賴美齡 親往上鋒公司辦理,由上訴人等保證人親在其上簽名並蓋用印章無訛,已據證人賴美齡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伊有在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等語,及對於各該文書上印文之真正,暨曾出具保證書保證就上鋒公司所負借款等債務於一千萬元限額同負連帶償還之責等情亦無爭執;另上鋒公司對該支付命令命渠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嗣後否認前所出具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為真正及上鋒公司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即無足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查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僅約定上訴人就上鋒公司所負借款等債務,在本金一千萬元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未約定該保證契約之期間,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證明該保證契約有其他消滅之原因,依上說明,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既為上鋒公司於兩造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而上訴人於借款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亦未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期間均為一年,且均已屆清償期,伊已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為無足取。次查上揭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此係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就所稱其已於八十四年退出上鋒公司之足以影響兩造權益之變更事項,並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為變更及註銷其原留存印鑑之手續,被上訴人核與印鑑章相符後而為放款,自無不合。況上訴人明知該印章為其充任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其於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允對上鋒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後,竟仍將該印鑑章交由上鋒公司保管,自有默示同意上鋒公司使用該印鑑章辦理借款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上鋒公司前揭各筆借款縱未再與被上訴人另立保證書,上訴人仍應於該一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上訴人辯稱,上開八十六年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筆跡,印章係被盜蓋,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再者,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查兩造間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第十一條均已明載,債權人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或通知保證人,即可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仍須負全部清償之責,此特約既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上訴人亦知其保證範圍,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自無解於其連帶償還系爭借款之責,難謂有欠公允。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允許上鋒公司延期清償,伊不負保證責任,又保證書暨約定書關於被上訴人得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仍須負償還責任之記載,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其中各一百萬元,依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三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日、四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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