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育瑄

涂明智

被告 林聖庭

吳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庭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由被告吳翔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33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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