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育瑄
被告 林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庭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由被告吳翔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33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