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相對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予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以部分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受理(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11年度重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就「已清償之部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前開停止執行之範圍僅就部分清償之範圍內准予停止執行(約新臺幣9萬餘元範圍內),仍無法阻止債權人即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在法院內有足額提存之現金可供其執行而立即全額滿足債權,卻故意濫權聲請拍賣聲請人不足清償債權之股份,將使聲請人經營數十年之公司易主,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全案不停止執行之前提下(除已裁定停止執行之部分外),針對個別之「查封聲請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3萬股股份之部分」(下稱系爭微米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200,39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16,7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微米公司股份,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又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之其中新臺幣93,271元,為依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債權,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26日依上開裁定主文金額全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書面回覆確認「已收到款項」,相對人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復於111年9月14日擴張主張於111年8月29日亦清償上開執行債權中之新臺幣23,502元及其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之利息新臺幣2,747元、及新臺幣93,271元部分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9日之利息新臺幣1,738元、暨執行費新臺幣934元,計已清償新臺幣116,773元,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16,773元以內部分之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業已清償新臺幣116,773元並不爭執,然覆以尚有債權即美金200,3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新臺幣49,600元、假執行提存擔保新臺幣500元、鑑定費新臺幣16,000元(下稱美金等債權)未受清償,請求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相對人111年9月1日陳報狀可參,足見相對人目前係以美金等債權聲請執行系爭微米公司股份,並非聲請人已清償之116,773元,又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就相對人之美金等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就系爭微米公司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美金等債權應先就聲請人已提存之現金為執行,則屬就強制執行方法之異議,得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