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11號

原告 陳宇洋

被告 黃錫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查被告與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 張瓊文 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並已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張瓊文及訴外人 岑文黃丁文惠 因分租緣故而共同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間雅房內,張瓊文並基於與原告之情侶關係而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詎被告因不滿原告至系爭房屋尋找張瓊文,不僅時常鎖上系爭房屋大門內鎖使原告無法自行開門,更於110年8月12日12時許,於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時,於明知張瓊文及岑文黃、丁文惠均仍在系爭房屋內之雅房中情況下,於客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原告,更在原告以手機錄影時仍持續以「臭不要臉的」、「幹他媽你個屁啊,雞掰勒」、「幹你娘」、「幹三小」、「重你媽的B啊重」等語辱罵,更持玻璃茶几朝原告丟擲,被告前開辱罵及暴力行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並因而於110年8月16日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後認定原告患有嚴重精神焦慮及失眠狀態,至今仍須服用精神藥物。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多次進入放至被告私人財物之住所,侵擾被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屢次告知被告其睡眠已受被告影響,不要再前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當日始有發洩情緒之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403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等不法情事。又原告所稱之訴外人張瓊文自25歲起即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經原告扶養至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2時許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持玻璃茶几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張瓊文110年8月12日、13日之對話錄影影片及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及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持玻璃茶几向其丟擲,致其因而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375元等情:

   原告固據提出110年8月12日錄影影片及譯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前開影片後,勘驗結果為:『檔案「755d434a-6d88-4af0-0000-0000d7425cee」:對話內容部分與「原證一」對話譯文相同。但錄影範圍僅限於原告臉部,影片1:14~1:16、1:19~1:22、1:43~1:44之聲響並無畫面確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摔東西聲」、「砸碎玻璃聲」、「摔東西聲」。』,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僅依前開影片及譯文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持玻璃茶几向其投擲之行為。又原告曾就上情對被告提起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針對告訴人(即原告)所指被告以茶几砸向告訴人身體乙情,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雖有攝得玻璃碎裂聲,惟當時告訴人所持攝影鏡頭,係朝向其自身上半身,故未攝得該玻璃碎裂聲是如何而來,且該玻璃碎裂聲發生時,告訴人之身體並無何移動、退後等遭尖銳或硬物撞擊之本能反應,是亦無從透過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以茶几砸向告訴人身體之情事,……」等語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佐參(參見111年5月13日答辯狀附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均已承認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後,並無任何被告自承以玻璃茶几攻擊原告身體之事證,此外,原告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2時許,於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時,在客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臭不要臉的」、「幹他媽你個屁啊,雞掰勒」、「幹你娘」、「幹三小」、「重你媽的B啊重」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若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方屬之。 

  ⒉原告 固業 據提出110年8月12日錄影影片及譯文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對於曾為系爭言詞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係因原告多次侵擾被告之生活安寧而發洩情緒等語。

 ⒊查被告為系爭言詞之地點乃訴外人張瓊文與被告之共同居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紛爭之起因,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入其與訴外人張瓊文共同居住之處所,干涉被告之日常生活領域所致,此亦有被告稱「晚上我要上班!每天我都沒辦法睡覺」等語可憑,又原告於談話的過程中不時以「來,繼續罵嘛」、「繼續罵嘛」、「你怎樣?我都錄起來了喔。」、「我們都是殘障人士喔,重度的喔」等語激怒被告(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當場進行錄影拍攝而不願離去該處所,被告因而產生不快情緒並以系爭言詞發洩,在此時空背景下,現場僅有兩造及訴外人張瓊文,被告因原告不願離去而有系爭言詞,其用語縱有過激或令人感到不快之處,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傳播侵害被告名譽之情,更難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上有何因被告系爭言詞而遭貶損之處,揆諸前開見解,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月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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