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33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被告 林英龍 (108年2月19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林英龍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林英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2月19日死亡,有被告林英龍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關於請求林英龍給付236,400元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迄今合計2,540元,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英龍、 林明德 不真正連帶給付236,400元,爰就其中林英龍部分之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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