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56號

原告 黃翊庭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夏夢妍

被告 高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翊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夢妍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劉彥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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