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07號
原告 徐紹昌
被告 楊鴻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憑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欲被告返還土地而起訴請求被告將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斷賣憑證交還予原告。則原告因交付土地斷賣憑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上開土地之價額。又上開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同鄉麟孝段453地號土地,面積為585.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4,72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700×585.78=3,924,7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