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主不法解僱免職,因家境窘困於解僱後已無法維持一般收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爰此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審查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有房屋、土地、田賦共7筆,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2,186,044元,且94年度有所得703,047元、95年度所得708,5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雖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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